2015年8月2日,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典研究所承办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征求意见稿)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式召开,这也是中国民法学研究会首次针对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所召开专家研讨会议,其义之重,自不待言。
出席本次会议的有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主任谭启平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民商法学科负责人刘士国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农村土地研究中心主任陈小君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商研究》常务副主编温世扬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发展规划处处长王轶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西南政法大学孙鹏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麻昌华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赵家仪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武汉大学陈本寒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武汉大学张里安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马特教授,华中科技大学冉克平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系副主任孟令志副教授,安徽大学法学院尤佳副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王雷副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王叶刚博士等30余人。
本次立法研讨会分为上午和下午两场,上午场陈小君教授主持,下午场由温世扬教授主持。会议伊始,由王利明教授致辞。王利明教授首先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科、民商法典研究所承办此次研讨会所付出的辛勤劳动表示衷心感谢,紧接着直入正题,先对前期民法典编纂已完成工作予以必要回顾,并进一步提到,随着人格权的不断发展,人格权法入编的意义重大,学术价值空前。同时也存在以下诸多问题甚值学界探讨,如篇章体例究竟采取何种模式、胎儿、死者等特殊权利主体如何界定、条文数量控制在何种范围等等,希望各位同仁能够结合征求意见稿、针对以上重大问题提出真知灼见,一同协力完善草案质量,扎实稳步推进民法典制定工作。
发言阶段,刘士国教授强调,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确有必要,回顾人格权之发展历史,自二战以来,保护人格尊严一直是发达国家立法关注的重点,此亦我国人格权立法所需立足之核心。
谭启平教授赞成人格权单独成编的立法模式,但是必须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该编与其他总则、侵权责任编的关系;自然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行为规则与救济规则的关系;协调私权与公权配置的关系。他方面,具体、明确、典型的人格权宜有基本的定义条款,且其分类标准和内容还需斟酌。
陈小君教授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原则性纲要:其一,出于立法的严密性考虑,应对各项条文附有详致的条文说明;其二,各条文之间的逻辑排列要清晰明了,切勿重复堆砌;其三,非裁判性规则的取舍应拿捏得当,应当注重兜底条款的设立,增设关于人身权的一般规定。
温世扬教授认为,人格权法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凸显其私法属性、基本法属性和裁判规则属性,尤其在篇章体例方面有独到见解。具体而言,立法模式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相对较优。保护模式上,可采取“权利+法益”模式,不宜使用一般人格权。结构安排上,建议采用“总—分”模式。
王轶教授乐观估计,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应是大势所趋。但有以下几点仍需明确:其一,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其二,其他人格利益与具体类型人格权如何并列;其三,意见稿中人格权益的救济和保护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并无二致,应作进一步区分;其四,跟身份利益相关的人身权,如何在人格权编中处理。
孙鹏教授言之甚细。其一,在保护模式上,采“具体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模式即可,无必要以一般人格权命名。其二,法人人格权应作为人格权主体加以规定。其三,信用权与名誉权之界限存疑,荣誉权的权利性质亦有疑惑之处,暂无规定必要。其四,个人信息应当从隐私中分离出来,以辨二者之界。其五,意见稿中所列权利似有遗漏,关于性的权利亦当有所涉及。
麻昌华教授认为,首先,意见稿所列的条文数量暂不足以支撑人格权法编的厚实内容,宜以扩增。其次,意见稿中部分条文用语尚需斟酌,如“正式姓名”、“身体组成部分及其制品”等等。再次,对于个人信息权部分,基于其与隐私等具体人格权思路多有交织,宜采单行法另行规定为宜。
赵家仪教授认为人格权编需要重点理清三对关系:其一,人格权编与民法典其他编的关系;法定化与概括性规定的关系;其三,宣誓性条文与裁判性条款配置的关系。概言之,人格权编立法应尽量为裁判减少困惑,又凸显其核心价值。
陈本寒教授则认为,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尚存疑问,必须准确把握人格权独立成编与总则、其他编的内在逻辑,如法人人格权问题,目前是置于《民法通则》处理。在细节问题上,个人信息与隐私泾渭难分,是否考虑将个人信息部门单独立法,且工业产权、商业秘密亦不可与隐私等同,无形财产权应不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概言之,人格权编必须将诸多权利厘权定界,把握好结构体例安排,避免重复性规定。
张里安教授谈到,对于人格权编与其他编的协调问题必须立足于立法目的进行考量。他方面,现有多数裁判已经走在当前法制之前,实践中凸显的诸多问题再意见稿中并未得到明显体现,如“生命、健康权”如何解决安乐死问题。
张红教授认为,人格权编在立法体例上应采“总+分”结构,“一般人格权”之保护模式应予保留,人格权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且胎儿、死者等特殊主体亦应规定在内。其次,对于“生命、身体、健康权”不宜纳入,该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较为详致。再次,在规范设计上,应减少宣誓性条款,增加裁判性规则,彰显实务可操作性。最后,姓名权、肖像权在意见稿中的条文略显单薄,可再予扩增。
石佳友教授对此言之甚详。其一,依比较法趋势,人格权可以独立成编,但须严格把握总则与分则的比例关系。其二,基于法国法考察,“一般人格权”概念失之严谨,应以“人格尊严”替换之。其三,应严格把握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如“信用权”非具体人格权,借鉴域外经验,应将其置于消费者法框架内予以规定;“个人信息权”、“医疗机构义务”等应通过公共健康法等单行法予以解决。
马特教授在条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人格权编必须具备“三性”。其一,体系性。意见稿中第7、8章与侵权法重合,其皆可纳入总则规定。其二,科学性。部分条文如第6条、81条、82条存在条文之间的内部冲突。其三,裁判性和丰富性。意见稿宜以完全性法条为多,减少宣誓性条款,总则内容目前略显单薄,分则应当在类型化的基础予以明确详致规定。
冉克平副教授认为,在保护模式选择上,“一般人格权”与“人格尊严”实属皮相之争,不影响问题本质。其次,应增设“人身自由权”之规定,包括行动自由与意志决定自由。此外,意见稿中关于“人格权之商业化利用”在赔偿责任上主系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上有待商榷。
尤佳副教授谈及,人格权编立法必须避免走入两个误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重复;“具体人格权”与其他部门法重合。且现有意见稿整体幅偏小,主体部分规定偏多,“人格权法定”宜应删除。
孟令志副教授从婚姻法角度对意见稿提出了几个疑问:其一,意见稿第16条中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如何处理精子、卵子的属性问题?其二,“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代孕问题人格权立法应如何回应?其三,姓名权在婚姻法中亦有规定,二者的侧重点应如何把握?
数位与会博士也对该重大议题各抒己见。王天凡博士提出在“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应增设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等条款。刘明博士的侧重点在“个人信息权”,他认为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容易混合,应根据权利的形成方式加以界定。王叶刚博士则认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部分规定尚不充分,其积极利用的权能应被发掘,如应赋予未过度前提下任意解除权。王雷博士则针对“人格自由”、“健康权”的内涵解释、人格权是否应该法定等问题作了详细陈述和论证。
王利明会长总结全会,再次对母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此次研讨会所付出的辛勤劳动表示衷心感谢。本次会议讨论热烈,观点新颖,收获颇丰。并进一步提 出,人格权编立法既“新”且“难”,需要继续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调研,精益求精,方能编纂出无愧于时代的民法典。
张红教授代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科表示,很荣幸能够承办本次高规格的立法研讨会,并重申了个人关于人格权编立法的观点,祝愿我们一道协力共助,集思广益,进一步推进人格权编立法与编纂民法典朝纵深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