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承亮副教授主讲恢复原状费用赔偿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8-04-25浏览次数:1154


通讯员(吴娅 陈仁凤 赵云昌 张琼 王佳婕)421日晚,由武汉大学法学院李承亮副教授主讲,以“恢复原状费用赔偿的性质”为主题的讲座在文治楼六楼会议室开展,我院刘征峰老师主持本次讲座,张家勇教授、胡东海副教授和李俊老师担任本次讲座评议人。我院民商法学科、罗马法系研究中心承办本次讲座。



李承亮老师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款与第16条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引入 ,从恢复原状的定义、损害赔偿的学理含义及概念等方面展开本次讲座。在讲座中李老师介绍了民事赔偿责任的类型为财产毁损、人身损害,并运用案例讲解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的意义。恢复原状原意为保护受害人,在德国法中,恢复原状对侵权人来说是义务,对被侵权人则是权利,由谁恢复原状取决于被侵权人的意志。在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适用规则中其原则有三:其一,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其二,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其三,采用从法院自由裁量为原则。恢复原状原则有利于保障完整利益,充分填补损害,但可能产生苛求赔偿的义务人。所以应以经济合理原则来克制恢复原状的适用。赔偿恢复原状费用所针对的损害为实体损害、差额损失、费用损失。案例中的车辆维修问题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而车辆维修费用赔偿兼具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特征,其在性质上到底是属于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存在争议。李老师认为,鉴于恢复原状是侵权人的义务,所以在汽车修理中的汽车修理厂是侵权人的辅助人,“支付费用”在性质上应属于损害赔偿,而不属于恢复原状。



在评议环节,胡东海副教授提出侵权责任在德国为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的复合,而在我国两者则不同,并就讲座中的欺诈问题与李老师交流。张家勇教授则谈及损害与损失的区别、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具体款项的思考以及价值损害与恢复损害的交叉关系。李俊老师在评议环节中联系生活中的实际案件认为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的区别目前不能定性,现实中多采用被侵权人能接受的赔偿范围,更多的注重被侵权人的选择权。



在提问环节,同学就落空损害、贬值损失的请求权基础等问题提问,李承亮老师一一解答,讲座现场学术氛围浓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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