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湖民法论坛第16期——跨越民商、超越物债:信托的性质与信托法的定位

发布时间:2018-09-21浏览次数:183

通讯员(杨 蕾 吴俊瑶 麦晓晴 王佳婕)915日晚,主题为跨越民商、超越物债:信托的性质与信托法的定位的讲座在文治楼5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讲座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主讲,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张定军副教授和我院民商法学系张家勇教授、刘征峰老师担任评议人,经济法学系石一峰老师担任主持人,夏昊晗老师、胡东海老师、李俊老师在内的我院多名师生到场参与。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衡平法分立的体例,被大陆法系吸收后存在诸多解释上的困难,关于信托的性质在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为此,李宇副教授从信托的不同类型展开,对信托的性质和信托法的定位作出探讨。




我国民法根据目的定义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种类型的信托。民事信托作为一种他益性活动,是英美信托的主流形态。而在我国,营业信托可以视为一种基于商业目的投资融资方式,在实践中最为普遍。李宇副教授认为,这种区别源自各地区的社会环境的差异。他提到,英美的信托制度在20世纪20-30年代被日本引入,最初用以整治商业交易中的乱象,随后被东亚各国借鉴。然而,英美法中采用的受托人受益人双重所有权模式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原则下不被认可,故由此产生的几种解释学说在认定信托性质时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偏差。在李宇副教授看来,源于法、德的财团理论不足以涵盖当前商业信托呈现出的主体性特征,他更倾向于用组织体理论认识商业信托。他还指出,授予商事信托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其自益功能的实现。





关于信托法的定位,李教授认为,信托制度中的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均属于民法范畴,而营业信托则在商法范畴内,同时其制度理念也被运用于公法领域,因此用单一的法律部门来描述信托法是不准确的。此外他认为,商业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的特别法,其应用更为灵活,因而更接近任意法。而民事信托由在治理结构中突出法院干预,具有明显的强行法特征。

评议阶段,刘征峰老师指出,相对于一种具体制度,我国的信托更倾向于作为“通道”的形式而存在。他提到,在我国甚至整个东亚,信托的利用率都比较低。因此他表示,希望以后我国的信托制度可以发展得更加完善。华中科技大学张定军副教授对主讲人的思路表达了高度的赞赏。他认为,根据信托的不同类型对其进行定性的思维很有创意。同时他也指出,这种方式与概念的统一性形成了冲突,不利于整体性问题的解决。张家勇教授则就信托的定性提出了两个问题。他指出,信托是在衡平观念的指导下产生的,在已经有了具体的信托制度后,信托的定性将更值得探究。如果以信托的定性反向约束信托制度,或许会违背引入信托制度的初衷。




讲座最后,一位同学提出了自己关于信托的疑问,李宇副教授结合平时的经验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至此,此次讲座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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