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士:敕与律令制度:适法问题的探讨之二

发布时间:2019-09-25浏览次数:228

通讯员(法学院新闻中心)2019年9月15日上午,洪范学术论坛第100期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沈家本堂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的主题是“敕与律令制度:适法问题的探讨之二”,主讲人是台湾大学历史学系名誉教授高明士先生。本次讲座由福州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学者讲座教授黄源盛先生主持,与谈人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院长陈景良教授、本校法学院的李力教授与华中师范大学张达志副教授。本校学科办主任高利红教授、本校法学院的蒋楠楠、严新宇等诸位老师以及众多法科学子参加并聆听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高明士教授强调,在西晋至宋末的律令制度时代,诏敕的法律位阶是最高的,当律、令、格、式四者出现龃龉时往往最终以诏敕裁定。当具有立法指导作用的儒家礼典因年代久远而与时代发生不合之时,一般由律、令或诏敇以正之,尤以诏敕或格为最高位阶。此种修正机制虽具有机动性,可以应付变局之需要,但易破坏律令制度的稳定性。因此,在现实中,对于礼、律、令等,往往是依现实需要,采用妥当的一方而改变其他规范,并不能抽象地判定其主从关系。故礼、律、令三者的法律位阶实难以一言说清。

    基于此判断,高教授进一步分析,在实施律令制度的大背景下,唐宋法律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律令格式”体系向“敕令格式”体系转变的过程。具体来说,唐玄宗以格后制敕行用之后,陆续出现了“刑律统类”、“编敕”等新体例。从唐朝后半期以后,具有永格的编敕凌驾于律、令、格、式之上。至宋神宗熙宁、元丰年间,官方正式编纂、颁行敕、令、格、式,并定为常轨,可说已进入不同于唐型法制,而属于宋型法制的时期。高教授指出,中古时期所建立的律令制度,本为政治法制化树立一道曙光,惜因法制以诏敕具有至高超越性,以及局势动荡无法掌控,遂使理性的法制化逐渐消失,至明初,令典只剩编纂一卷而已,其后乃绝,原因在此。
    最后,高教授总结道,从律令制度的演变看“唐宋变革”,除律以外,晋唐至宋代,其令、格、式已多非唐之旧。在宋代,从颁行编敕至敕令格式以及特别法等,几乎每一帝,甚至每一改元都有颁行法令,其繁密之程度,可谓史无前例,以致民不知所从。
    基于此故,高教授对法制上的“唐宋变革”得出几点结论:第一,晋唐所建立的律令制度,目标是政治法制化,教化意义大于刑治,所以律文简约,令典系统化,具有稳定性与强制性,易于遵行。第二,隋唐律令制度中继承自魏周诸重要制度,无法应付唐朝后半期的变局。为应付战争与人口流动、工商业及城市兴起、武人势力增长等新变局,乃放弃本贯主义而采用现居主义,敕格节文遂成为权宜法制。第三,自唐朝后半期起经五代至宋,不断以敕格代行律令,固然得以发挥临时应变之功效,但因过于频繁颁行,条文繁密,因而使律令制度的稳定性被侵夺,尤其令典。第四,宋代法律颁行之数,虽是史上首位,但若论法家著作之书籍,宋不如唐。由此看来,宋代法学是衰微了,同时也使律令制度走向崩解,至明清,乃成为律例会典体系。

在交流阶段,陈景良教授提出,第一,自明人陈邦瞻至近人内藤湖南,“唐宋之变”早为前人所关注和阐发。而高先生仍能独出心裁,敏锐地指出“唐宋变革”的法制之维,学思缜密,令人敬佩;第二,高先生置身于历史进程当中,将“敕令格式”体系的形成过程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紧扣史料,层层深入,此种严谨的治学态度与方法,值得法史学者学习;第三,傅斯年先生有言,“就统绪相承以为言,则唐宋为一贯,就风气异同以立论,则唐宋有殊别”(傅斯年《中国历史分期之研究》)。宋代法家著作固然不如唐代多,但单以此而判定法学精神宋不如唐,似有可以商榷之处。

张达志副教授指出,陈寅恪先生曾经将王国维先生的学问称之为“续往哲之性命,遗来学以轨辙”(陈寅恪《王静安先生遗书序》),这同样是高先生学术研究的真实写照。高先生的教育史、法制史研究,正是为中华民族赓续文化的慧命。他还提出,在研究“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区分王言之敕与法律之敕。

李力教授认为,在学界对于“唐宋变革”的研究已趋于饱和的状况下,高先生仍能从中发现新的问题,这归功于他扎实的史料和文献功底。这种朴实的学风值得我们学习。

本校2019级法律史研究生王若尧提问到,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是一对永恒的矛盾,敕从增加法律灵活性的有力机制转变到致使以敕破律令局面,其原因是否与皇权专制程度有关。高教授回应道,对于法学上宋不如唐的判断,还可以进一步探讨;以敕破律令局面的形成,不单是因为皇权逐步走向独裁化、圣君政治凌驾于律法政治之上,还与当时追求法律条文的简明、适时等因素有关。

    最后,本次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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