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松教授主讲:行政处罚的制裁性

发布时间:2019-12-11浏览次数:254

通讯员(胡怿书 夏至幸 王万晴)12月6日上午,以“行政处罚的制裁性”为主题的讲座于我校文澴楼217教室举行。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王贵松教授主讲,我院张青波副教授主持。我校胡弘弘教授、江登琴副教授、疏义红老师、曾祥明老师、谭冰霖老师和李雷老师出席,法学院众多学生到场聆听学习。

讲座伊始,王贵松教授首先表达了对母校的感谢之情,并表示在本科接触和学习的行政法知识为自己日后从事学术研究打下坚实基础。随即,王教授通过简要介绍自己近期在行政处罚方面的研究切入今天讲座的正题。他表示,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引起了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而本次讲座主要是讲解行政处罚中制裁性是什么,有什么用,在适用中有何区别这三个问题。



王贵松教授指出,如何认识行政处罚及其制裁性属于实体问题,要用实体的标准对其性质进行界定。他表示,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人采取制裁手段的行政决定,其对象是因违法行为而引起的不利行为,因此对于作为行政处罚本质属性的制裁性的认定就应采取狭义的理解,即将违法者至于此违法行为前更为不利的状态。基于此理解,王贵松教授总结出制裁性的三个特点,其对象是过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其目的是制裁而非仅仅是预防、管理;其内容是对相对人处以额外的不利,相对于其本来的义务而言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由于行政处罚的制裁性具有这些特点,王教授进而阐述了行政处罚与行政监管措施、行政诱导措施的区别。

王贵松教授结合现行法,通过列举现行法中的例子,详细地指明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措施的不同点。他指出,从不利效果来看,“责令改正”因其不利效果不严重而不能认为是行政处罚措施;从行政决定来看,行政监管措施,如“市场禁入措施”由于属于作出行政许可的消极决定因素而不能看作是行政处罚措施;从可非难性来看,行政诱导措施,如“社会抚养费”、“违法记录记分制”针对的并非违法行为而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对于制裁性在实际使用中的区别问题,王贵松教授围绕“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两项措施进行分析。他表示,“没收非法所得”目前有两个原则,净收入原则和总收入原则,在不同领域要采取不同原则;“没收非法财物”也应区分属于违法工具、违禁品还是违法财物。

最后,王贵松教授对本次讲座加以总结。他表示,选择狭义制裁性的理解是因为分门别类进行规范是规范有效性的需要,同时目前对各种行政措施的救济渠道已然通畅,对于新行为现在也至少有一定的规范,所以没必要把所有行为都归入行政处罚加以规范,此外,我们也不能为了规范、救济的便宜性而牺牲学术的体系性与严整性。





在互动阶段,张青波老师、胡弘弘老师、江登琴老师、谭冰霖老师都结合本次讲座谈了谈自己的收获与体会,也根据自己的研究方向向王贵松老师请教相关问题,在场的同学们也积极向王贵松老师虚心请教。对于老师和同学们提出的问题,王贵松老师结合自己的研究和学习细致、耐心地作出答复。



本次讲座在浓厚的学习氛围中顺利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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