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湖民法论坛第三十五期:朱广新研究员主讲“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的体系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9-12-17浏览次数:798

通讯员(梁芷涵 付先淼 黄宇洋 肖萌 王万晴)1214日晚,以“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的体系性思考”为主题的南湖民法论坛在我校文治楼六楼会议室举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朱广新研究员担任主讲人,法学院昝强龙博士生担任主持人,民商法学系张家勇教授、胡东海副教授、刘征峰副教授、陈晓敏老师、夏昊晗老师参与评议,韩桂君教授出席本次讲座,众多学子到场聆听学习。

 



讲座伊始,昝强龙博士对朱广新研究员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讲座正式开始。朱广新研究员首先从民法典的立法草案和司法意见切入,分析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合理性。他指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虽试图用“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达到用形成诉权的方式严格限制违约方使用合同解除权的目的,但难以掩盖其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实体权力的本质,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一种违约救济权,是否行使该权利是非违约方的自由,解除权一旦由违约方享有,可能造成刺激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合同信守原则的后果。

 


基于此认识,朱广新研究员通过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引出违约是否会造成合同僵局以及如何在违约之后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这些基本问题,并继续从如何理解《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中规定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和“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能否“构成权利滥用”两个问题着手,深入剖析不行使解除权对合同关系造成的影响。一方面,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时,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会发生动态变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违约损失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不构成权利滥用——一方违约由此使自己陷入不利处境,是对交易风险缺乏充分考虑的结果,是基于自由选择的结果,苦果应由违约方自己承受。

结合上述对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的体系性思考,朱广新研究员进一步联系《合同法》第110条的相关规定阐述其规范意旨和功能,得出结论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意见。他认为一方根本违约,对方不行使解除权时,不会因此形成合同僵局;履行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但书规定被排除时,违约方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转化为损失赔偿的权利义务。由此他建议删除《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并且为了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建议在《合同法》第110条增加相关内容。

 



评议环节,胡东海副教授肯定了朱广新研究员研究的新颖性与创新性,同时他认为现有合同法中存在对“解除”概念的乱用及背离传统大陆法系的现象,并对朱教授的解释方法和德国法中自动终止的异同提出疑问。刘征峰副教授、陈晓敏老师、夏昊晗老师分别就继续性合同的终止、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等方面提出疑问,张家勇教授则以冯玉梅案为例指出违约方解除权在实体发展上的错误原理以及“违约方解除权”命名问题,同朱广新研究员切磋讨论。最后,学生们提出相关问题,朱广新研究员则一一作出回应。

 


至此,第三十五期南湖民法论坛在浓厚的学术氛围中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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