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教授讲民法总则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7-06-06浏览次数:1428

通讯员(法学院新闻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于61号下午在我校文治楼五楼会议室、于62日下午在我校文泓楼报告厅,先后两次为我校研究生及本科生主讲题为《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互动性座谈会与讲座。法学院院长徐涤宇教授,中南民族大学陈雪萍教授,我院韩桂君副教授、胡东海老师、夏昊晗老师、高庆凯老师作为嘉宾到场聆听。麻昌华教授、吴汉东教授先后担任主持人。



对于《民法总则》中“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中关于“变更”部分删除,梁慧星教授认为在他看来,主要出于以下考量。理论上,“变更”未能纠正表意程序的不正当性,有公权力入侵当事人自治之嫌,与某些基本原则相悖;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请求变更极少,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更少,变更难以满足双方需求,而撤销已达到救济目的。



中南民族大学陈雪萍教授提出“为何《民法总则》未涉及《信托法》”的疑问。梁慧星教授讲道,《信托法》的编撰是援引英美法系,由于大陆法系所有权唯一与英美法系所有权可分解的不同,如今初步考量将《信托法》归入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相对独立。关于《公司法》第22条中决议无效、可撤销与《民法总则》第85条仅规定可撤销的关系,梁慧星教授指出《民法总则》第153条已规定和涵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




关于《民法总则》保留“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并留下“自然人”章而非“非法人组织”,梁慧星教授提出以下几点见解。一方面,沿用《民法通则》的经验。另一方面两户性质上更倾向于自然人。从解决问题的角度看,将之放入二者任何一方都没有差别。对于《民法总则》中新规定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是否有顺位问题,梁慧星教授从立法角度和实务经验讨论,认为宣告死亡中利害关系人无顺位问题。

就民事主体划分从学理上分析缺乏逻辑性的问题。梁教授指出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并非没有可取之处,社会生活的逻辑本身就是混乱的,而总则采取的分类方法也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不能简单按照学理上的逻辑来分析。

面对是否可以把“人文关怀”写入民法典作为基本原则的问题,梁教授提出,民法本就是以人为本的法,人本主义不仅仅是一种基本原则,人文主义的思想精神应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中。对于民法典是否要纳入知识产权编,梁慧星教授认为这个问题要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学者的看法,认为无论基于知识产权复杂性、频繁修改要设立链接性知识产权编或独立编撰知识产权法等其他想法,都应该由业界内尽快讨论出结果,拿出草案。

在讲到法源问题时,梁教授认为《民法总则》规定了先法律后习惯的原则。并非所有法律都可能成为裁判的依据,法律分为基本原则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法律、概括性规定的法律、定义性规定的法律、辅助性规定的法律、具体规定的法律等。从某种法理意义上讲,《民法总则》是没有规定的规定。

关于“基本原则在《民法总则》不同条文中的性质”、“法人分类的立法考量”、“代理中授权行为的有因无因性”及“审判中法律规定的结合考量”,梁慧星教授都表达了独特的见解。



随着《民法总则》出台,《民法典》编纂工作如火如荼地进行,我院特邀梁慧星教授为我院本科生、研究生做深度解读。两场讲座均采取互动问答模式,学术气氛浓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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