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徐弯弯)5月23日上午,由法学院民商法系主办的全球治理与国际组织法治人才培养前沿名家系列讲座第38期在文波楼205智慧教室顺利举行。本次讲座以“Comparative Contract Law: Change of Circumstances”为题,由欧洲科学与艺术学院院士、杜伦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和中国法讲座教授、我校“文澜学者”讲座教授陈磊教授担任主讲人。
陈磊教授首先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简要介绍了普通法的合同落空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他指出,这些原则尽管在政策层面存在一些重叠,但不同法系背后基本理念的差异解释了法律标准和可用救济措施之间的差异。随后,陈磊教授介绍了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形成与构成要素。
接下来,陈磊教授从普通法合同落空原则的历史背景切入,指出中国法和英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的差异,中国法承认情势变更可以成为修改合同的正当理由,如果维持原合同将产生与正义不相容的不可容忍的结果。但是英国法认为,变更会破坏合同的确定性,改变合同所分配的风险,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情势变更使合同履行不合法或不可能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落空原则起源于1863年的Taylor v Caldwell案,并在之后的Chandler v Webster案中得到进一步阐释。在这些案例中,法院认为,如果合同的基础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不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那么合同可以因落空而被解除。这种差异反映了两国法律在处理情势变更时的不同立场和哲学基础。
此外,陈磊教授统计了近年中国法案例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在高级人民法院层面,2009年至2019年间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共计234件,仅17个判例支持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而在2020年1月到2021年6月期间,援引该规则的合同案件有347件,但法院仅支持4件。
最后,陈磊教授总结道,即使在COVID等挑战时期,中国的情势变更原则也没有赋予中国法院不受约束地免除合同责任的权力,同普通法中的合同落空原则适用相同,中国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有严格的实质要求,仅适用于例外情形,中国最高法院仅有少量案件支持情势变更就可以证明。同时强调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修改相比合同终止可能更为商业合理,因为它有助于维护长期商业关系。
讲座现场气氛热烈,同学们纷纷就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和疑问。陈磊教授耐心细致地回答了每一个问题,并与大家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