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obal Law Perspective第15讲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体系与模式现代化之新发展”顺利举行

发布时间:2023-04-27浏览次数:181

通讯员(胡婷 谢思勤 何香梓 汪文雅)424日晚,我院民商法系李昊教授组织的“Global Law Perspective 系列讲座第15讲”于文治楼615会议室顺利举行。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雷根斯堡大学法学博士刘明生教授以“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体系与模式现代化之新发展”为题举行了讲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袁中华,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哲玮,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任重,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曹志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陈爱飞、王瑞祺和张博作为与谈人出席讲座,李昊教授担任主持人。法学院众多学子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参会聆听。



刘明生教授首先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与举证减轻三阶层体系谈起,简要阐述了三阶层的核心要义。在第一阶层“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中,规范理论认为,从法定之举证责任规范可以导出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则,主张权利存在之当事人,就权利根据规定事实之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之当事人,就权利阻止、权利排除、或权利消灭规定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强调举证责任的定性化。在第二阶层“举证责任转换之举证减轻”中,他介绍了举证减轻意为使原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产生举证减轻的效果,但又不应当只限于举证责任减轻,否则会导致举证狭隘化,并介绍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规定的举证责任转换之类型与功能。他提出,应当运用法学方法论观点研究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减轻的类型做更细的区分,并将举证责任转换之举证责任减轻细分为两大类型:法定举证责任转化之类型、因显示公平而生之举证责任转换类型,并逐一介绍了两大类型中的具体类别以及二者间的补偿关系和回复调整关系。在介绍个别事件待证事实举证责任转换之类型与体系时,刘明生教授结合病历记载义务违反和商品瑕疵责任中的举证责任转换作了详细阐述。在第三阶层“举证责任未转化之举证减轻”中,他分析了证据评价或证明度降低等举证减轻方式,从比较法思想着手,详细阐述了表见证明理论及其适用,并通过医疗诉讼举证责任、人工智能产品诉讼举证责任等例证的演示引入了现代化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减轻,同时提出了体系化的解决方案。



在与谈环节,各位与谈人纷纷讲述了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体系与模式现代化之新发展”的思考并积极提问,现场学术氛围浓厚。



袁中华教授认为讲座有几个特点:法概念的准确运用;对规范说法教义的遵守;结合民法的法解释学操作;证明责任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他同时指出,第二个阶层中存在两种类型,其一是与实体法一般条款确定的某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反的方案,比如过错推定转换了过错的举证责任;其二是法官通过漏洞填补而发展的与规范说的分配方案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是符合规范说且符合实体法的,而后者是不符合规范说且不符合实体法的。由此,他对举证责任三阶层的区分标准的统一性提出了疑问。

刘哲玮副教授表示对刘明生老师构建举证责任三阶层体系这一法学方法论上的探索深表钦佩,同时强调了刘明生老师将德国民诉基础理论研究与包括自动驾驶、人工智能在内的现代化情景相结合的前沿意义。他也提出疑问,多层次的证明度(证明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较难被审查和检验,法官可以通过卷宗制作术来规避证明标准的达标要求,应当如何平衡证明标准的客观刻度与自由心证的主观判断之间的张力?

任重副教授谈到,本场讲座体现了三个层次的有机融合,一是有机融合德国法和本土创新,二是有机融合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和本土证据偏在以及证明困境等相关司法现象,三是有机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方法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证明责任分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定位、民法典中“但书”与证明责任、证明减轻的对应关系以及大陆民法典编纂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

曹志勋询问刘明生教授,是否只有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才有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果不限于此,还有什么事实也应适用证明责任?与此相关,针对源自日本法的辩论主义三原则的传统见解,应当如何从德国法角度加以认识?

金印副教授表示可以功能性地考虑举证责任问题,运用证明责任倒置等法律设置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可以抛开特别具体的概念,从阶梯层次中学习举证责任是这一讲座的收获。此外,他就借款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过错推定与诉讼时效要件在举证责任上的差异、证明责任分配的确定方式等具体问题提出了疑问。



陈爱飞老师由讲座内容联想到了保全程序中初步证明标准的降低,并将其归结为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同时向刘明生教授提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其初步证据的要求是否有所不同?同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所需提供多项“初步证据”应当如何理解,又应当分别证明至何种标准?并表示在刘明生教授的讲座与著述中收获良多。

王瑞祺老师就举证责任体系中三个阶层的关系表达了自己的见解,肯定该体系将实体法规范对应到举证体系中,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为二者的研究提供了良好思路。他以事案解明义务为例对第三阶层适用的范围界定提出疑问,指出要平衡好抽象标准和具体诉讼场景选择之间的关系,提高证明标准在具体诉讼场景中的可操作性。

张博老师指出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具象化,并对举证责任体系将释明程序放入第三阶层提出疑问。

针对各位与谈人的提问,刘明生教授回应认为,首先,在他提出的三阶层体系架构内,第一阶层乃以规范理论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虽然权利根据规定要件事实与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阻止要件事实之存在)有某种程度上的区分困难,但仍宜承认权利障碍要件事实由被告自始负有举证责任。Prütting教授将实体法但书规定、除外规定与推定规定理解为相对于规范理论一般规则之特别规则,并称之为修正的规范理论(《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减轻新发展》专书第26页),同时认为上述法定举证责任转换与法续造举证责任转换均为举证责任转换类型(《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减轻新发展》专书脚注32)。因此他才将举证责任转换的两个类型放在第二阶层这一同一阶层(其共同特色为就第一阶层规范理论进行调整)。其次,民事诉讼原则性证明度或证明标准如何设置?符合如何要件可为证明度降低?证明度降低至何种程度始为适当?具有程序上的重要价值,其具有法规范性质,可成为最高法律审权审查的对象。报告中提及的盖然性标准乃一项参考数值,于实际诉讼中法官于证据评价时,需要依据证据调查的结果,评估经验法则盖然性高低,而判断是否已形成完全确信,不能以低程度经验法则得出该事实已形成完全确信。第三,民事诉讼证明对象主要为事实,其不限于主要事实,也包含间接事实与补助事实。就上述三种事实均有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减轻三阶层体系的适用。第四,过错推定乃涉及第二阶层法定举证责任转换之适用;消灭时效抗辩自始为规范理论定性为权利受制要件(权利排除要件),位于第一阶层,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第五,保全程序的释明标准(并非法院阐明义务之意)乃法定证明度降低至优越盖然性,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其证明标准不能是非常高的盖然性,也无法低于优越盖然性。



最后,李昊教授简明扼要地对本次讲座内容作了总结,并再次向与会人员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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